该申请依据的是《欧洲人权公约》第 2 条(生命权)和第 13 条(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)。关于前者,申请人认为英国(即英格兰和威尔士)刑事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,因为:a)诉讼程序未能提供被告无罪释放的明确理由;b)英国的自卫检验标准允许非法杀人逍遥法外;c)英国法律并未将故意不提供急救的行为定为犯罪。另一方面,申请人认为,家庭法的正确适用不会导致陪审员得出他们已经得出的结论。关于第 13 条,申请人抱怨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对陪审团无罪释放的上诉。
法院驳回了所有这些论点
法院得出结论,英国履行了第2(1)条规定的程序义务,因为:a)《公约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其决定的理由;b) 英国使用的自卫主观检验标准并不违反第2条;c) 第2条并未规定将故意不作为定罪的积极义务。至于另一论点,法院重申。
关于第13条,法院仅指出,该条款仅适用于个人有充分理由声称自己是违反《公约》权利行为的受害者的情况。由于法院已认定申请人根据第2条提出的申诉明显缺乏根据,因此不存在此类有充分理由的申诉,根据第13条 电报号码 提出的申诉也被裁定明显缺乏根据。
明显的无根据性真的那么明显吗?
这项裁决并不令人意外
从形式上来看,也未必是错误的。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援引了 多现任民主党和五星运动 其先前关于第二条规定的积极义务、自卫权、陪审团审判以及不作为的刑事定罪的判例(或缺乏此类判例)。该判例的存在(或不存在)也使得法院能够以相当草率的方式处理申请中提出的论点。人们或许会想,鉴于本案的情况以及它与裁决中援引的案件之间的差异,是否需要采取略有不同的处理方式?法院是否至少应该在分析中更加细致,并在案件的某些方面更加详细?我将重点讨论其中两个方面。
不作为的刑事定罪
第一点相对较小,涉及不作为的刑事定罪。在“相关 體育新聞 891 国内法律和实践”部分,法院指出,“一般而言,根据普通法,未能采取行动防止或避免他人受到伤害并不产生刑事责任”(第16段),但“如有义务采取行动,则可因不作为而承担刑事责任”(第17段)。在“法律”部分,法院重申“在有限的情况下,被告可能因不作为而犯过失杀人罪”,但补充说,“尽管如此,法院的判英国已采取了足够 例法中没有先例表明第二条规定了将故意不作为定罪的积极义务”(第33段)。